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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长对与贵州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邱长对,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文军(一般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建国,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邱长对诉被告贵州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公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长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9日下午5时,原告途经毕威高速路鸭池镇十八金水湾到草堤村一号区时,因该工区警示不明显,有井盖不盖,原告在经过第二井坑时,和原告插肩而过的李工未劝告和阻止,反将洞口第一颗灯关掉。降低亮度,原告心中产生恐慌导致掉进第四个井坑摔伤。经第三人民医院照片,看不出任何征象,骨科王军医怀疑是半月板损伤,建议做关节镜检查。因原告家庭贫困,无钱住院,只能吃药治疗。至今原告的伤情还未治愈,可是被告不管不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月9日一切费用2万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应提供在我处受伤的事实依据及我方警示标示标牌不足的依据,原告诉称受伤在2013年3月9日,为何在4月才到我处要求赔偿��我方于2013年10月完工,之前处于施工状态,原告为何进入我方施工现场。我方关灯是施工需要,而不是针对任何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掉进井坑后爬出来的现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的光线来看,这不是在隧道内,而且照片上的沥青都已经铺好了。这是已经完工以后的状态,原告诉称受伤是在我方施工期间,那时尚未铺沥青。我方施工时隧道里面的井盖是混凝土的,而不是照片上的金属井盖,照片是原告后来拍的。第二组:X光片两张,医疗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32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称受伤是2013年3月9日,X光片时间是2013年11月,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另一张光片姓名为“杨梅”,性别是女,年龄42岁,是虚假的。第三组:医院诊断报告、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的诊断结果及买药费用3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符,达不到举证目的。第四组:燕氏骨伤科医院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医治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应当是机打的,该收据是手填的,时间也是改过的,是假的。第五组:X光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到医院拍片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X光片没有姓名、年龄、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证人邱长春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堂兄妹关系,我记得大概有一年了,记不得是哪一天了,邱长对摔倒在井坑里,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扶他,那时是早上。早上、晚上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甘家桥的山洞里,我去的时候,他都已经爬起来坐起了。隧道的路面是否修好,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我去扶邱长对,其他都记不清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矛盾,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照片一张,根据照片直观反映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摔倒在被告施工的毕威高速鸭池镇十八金水湾到草堤村一号区隧道4号井坑内,原告就“该照片是我摔倒在4号井坑后,右脚掉进井坑,左脚在外面,我一直保持该摔倒姿势近个把小时,直到我的老板来打着4、5把电筒照着拍的照片”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2013年11月6日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X光片一张”,只能证实原告邱长对于2013年11月6日到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拍片,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受伤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杨梅”的X光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诊断报告”只能证实原告邱长对于2013年11月6日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膝关节拍片检查,报告结论为:左膝关节各组成骨及关节结构完好,未见明显骨质破坏和增生现象,未见明显的骨折征象,关节结构正常,间隙存在。该诊断报告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健民中草药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记载购药的人员名称,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燕氏骨伤科收费票据”有明显人为涂改的痕迹,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X光片”一张,未记载有姓名、时间,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邱长春”证人证言,邱长春对邱长对的摔伤陈述系邱长对的电话口述,系传来证据,且证人陈述其只记得搀扶原告,其他都记不清。故证人邱长春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长对诉称其于2013年3月9日摔倒在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正在施工的毕威高速路鸭池镇十八金水湾到草堤村一号区隧道内的4号井坑内受伤系因为被告未在施工区域标明危险警示标志及未盖井盖造成,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长对诉称其于2013年3月9日摔倒在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正在施工的毕威高速路鸭池镇十八金水湾到草堤村一号区隧道内的4号井坑内受伤,认为系因被告未在施工区域标明危险警示标志及未盖井盖造成。属一般侵权纠纷。原告邱长对应就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已发生、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长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邱长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雪松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