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1993年10月19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渑池县洪阳镇吴庄村南山的林木出售给李××及他人,让其自行组织人员采伐。其中被告人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伐林木,2013年3月9日下午在采伐过程中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3月11日李××自行到该局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3月19日,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3月27日刘××经该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采伐林木蓄积为39.3323立方米,幼树155株;李××采伐林木蓄积为26.0005立方米,幼树62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李一×、乔××、常××、段××、暴××、孙××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治安大队民警关勇、陈浩破案报告,渑池县林业局行政服务股关于南山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渑池县洪阳镇吴庄村南山(原果园)承包协议,被告人刘××、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其中刘××涉案39.3323立方米,幼树155株;李××涉案26.0005立方米,幼树62株,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在刑事立案前能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刘××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审 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