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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4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左凤英与北京七〇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英,北京七〇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左凤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保权,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颐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北京七〇一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秀,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左凤英与被告北京七〇一厂(以下简称七〇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权,七〇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萍、王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左凤英诉称:我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七〇一厂工作,1990年9月1日我生小孩后在家休了半年产假,1991年3月回单位上班,单位安排我到有毒有害的电镀车间工作。1991年10月底七〇一厂强行、无故将我下岗,并且不让我进厂(之后于1991年12月17日又私自做出将我优化下岗的决定,也没有告知我),后又(以自1991年12月17日至1992年5月按旷工计算)违法将我除名(于1992年6月1日除名)。除名后七〇一厂没有告知我已被除名,没有给我送达除名证明书,并且故意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致使我的档案关系、社保关系丢失,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和社保及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七〇一厂依法定程序办理我的连续工龄及社保关系;2、七〇一厂给付我应得的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132000元;3、确定七〇一厂作出除名决定的行为违法。七〇一厂辩称:左凤英于1988年调到我厂工作。1991年12月2日,由于左凤英不能到岗工作,厂内通知停发其生活费。1991年12月17日左凤英被优化下岗,厂内待岗,要求按时到厂报到,但左凤英从此再未来。1991年12月18日起停发左凤英生活费,1991年12月17日至1992年5月,左凤英连续旷工5个月。我厂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左凤英的档案于1992年9月29日送达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经领导回忆,除名决定已经通知左凤英本人并记入其档案,左凤英此后没有来过我厂。在对左凤英处理的过程中,我厂不存在过错。且左凤英档案于1996年8月13日转到呼家楼街道,后转到朝阳职介,2005年3月10日,左凤英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享受了相关政策待遇,并于2011年11月8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由于个人原因,补缴了社会保险。2005年3月10日,左凤英办理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且2005年4月22日左凤英办理的《弹性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载明其失业时间为1991年,足以证明至少在2005年3月至4月期间其已知我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左凤英所述2011年才知道被我厂除名的情况,左凤英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除名决定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我厂同意仲裁裁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左凤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左凤英曾以七〇一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七〇一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补发199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和社保等50万元。2012年12月3日,朝阳仲裁委认定左凤英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驳回其的仲裁请求。左凤英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我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564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凤英全部诉讼请求,左凤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查明:1988年左凤英调入七○一厂工作,1991年12月17日七○一厂通知左凤英已被优化下岗,要求其待岗,并停发了工资。七○一厂称要求左凤英之后每天到厂在厂内待岗,左凤英称此后七○一厂不让进厂了,要求其在家待岗。1992年6月1日,七○一厂以左凤英自1991年12月17日优化下岗后无故不来厂工作,累计旷工达5个月为由对其作出了《关于对左凤英除名的决定》,将其放入左凤英档案并将其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七○一厂称在作出该决定后即已通知左凤英,因为年代久远送达手续现在找不到。左凤英否认收到该决定,称一直在家待岗,2011年11月18日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才得知被除名。另左凤英认可1992年2月之后没有再去七○一厂工作,亦未再去找过七○一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七○一厂以左凤英自1991年12月17日优化下岗后无故不来厂工作,累计旷工达5个月为由于1992年6月1日对左凤英作出除名决定,七○一厂未举证证明当时其曾要求左凤英在优化下岗并已停发工资的情况下仍需在厂内待岗,故七○一厂对左凤英旷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加之七○一厂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左凤英,因此,难以认定其与左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是,左凤英自1992年之后未再为七○一厂提供劳动,七○一厂亦未再向左凤英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且在此过程中左凤英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亦在其他单位工作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加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左凤英至少于2005年办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就应当知道其失业的相关情况,但其并未就此找过七○一厂,而迟于2012年才提起仲裁,综合上述情况,左凤英与七○一厂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6月1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左凤英要求认定七○一厂非法除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撤销1992年6月1日所作除名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3日,左凤英再次以七○一厂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左凤英的请求不予受理。左凤英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0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左凤英要求认定七○一厂非法除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撤销1992年6月1日所作除名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左凤英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定七〇一厂作出除名决定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处。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左凤英与七○一厂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6月1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左凤英要求:七〇一厂依法定程序办理连续工龄及社保关系及七〇一厂给付其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左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