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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朱立、张利利、王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男,l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孟孟,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利利,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怀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原审被告张利利、王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朱立的委托代理人靳孟孟,原审被告张利利、王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9时许,朱立驾驶豫JJF8**轿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花园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怀涛驾驶的豫JL80**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l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立系豫JJF8**轿车所有人,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朱立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70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l4400元。朱立花费评估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申请对朱立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3)第462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该车辆损失在2013年10月4日的价值为11920元。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花费评估费1500元。又查明,王怀涛驾驶的豫JL8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怀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朱立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朱立请求因此支出的评估费700元,不予支持。故朱立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3)第462号评估报告确认。关于朱立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其车辆损失ll92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立赔偿款ll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朱立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0元。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案车辆的车损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受损车辆虽经评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利利、王怀涛述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上诉称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损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了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由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称受损车辆未实际维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依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诉讼费负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中心分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