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镇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嵇来兵、孙飘非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嵇来兵,孙飘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镇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嵇来兵。被执行人孙飘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镇计生征字(2010)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嵇来兵、孙飘非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6年10月4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后,又于2008年2月21日在湖南省新邵县孙飘非父母家中生育第二胎,此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嵇来兵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47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0894元;对被执行人孙飘非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47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089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1788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嵇来兵、孙飘非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嵇来兵、孙飘非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0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决定准予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其中嵇来兵、孙飘非应于2010年9月8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5788元,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6000元,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嵇来兵、孙飘非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嵇来兵、孙飘非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0)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盈盈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