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朱卫力、安洪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朱卫力,安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刘凤玲,女,汉族。被告朱卫力,男,汉族。被告安洪梅,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玲诉被告朱卫力、安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被告朱卫力,被告安洪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诉称,被告朱卫力于2013年10月31日23时40分驾驶被告安洪梅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将原告刘凤玲乘坐的电动车撞倒。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朱卫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玲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04元(含被告朱卫力垫付665.2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650元、复印费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被告安洪梅系该车辆车主,我与被告安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洪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洪梅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告朱卫力系夫妻关系。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刘凤玲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政策理赔;车辆损失同意赔偿650元;交通费同意100元;原告刘凤玲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00分,被告朱卫力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1号时,与骑车的江元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乘车人原告刘凤玲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朱卫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玲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侧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凤玲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刘凤玲共花费医疗费3,318.04元(含被告朱卫力垫付665.23元)。原告刘凤玲共计休息61天。另,原告刘凤玲维修车辆花费650元。另查明,被告安洪梅是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朱卫力与被告安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洪梅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凤玲系沈阳市和平区某串吧厨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卫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刘凤玲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刘凤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凤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洪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刘凤玲要求被告安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凤玲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刘凤玲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朱卫力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刘凤玲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刘凤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凤玲主张的医疗费3,318.04元(含被告朱卫力垫付665.23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凤玲共计误工61天。本案中,原告刘凤玲虽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凤玲真实的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凤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刘凤玲主张的误工费为5,137.87元(30,743元/年÷365天×61天)。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刘凤玲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对原告刘凤玲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刘凤玲主张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刘凤玲主张的财产损失650元予以支持。5、复印费。本案中,原告刘凤玲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复印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刘凤玲主张的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力赔偿原告刘凤玲医疗费3,318.04元(含被告朱卫力垫付665.23元);二、被告朱卫力赔偿原告刘凤玲误工费5,137.87元;三、被告朱卫力赔偿原告刘凤玲交通费240元;四、被告朱卫力赔偿原告刘凤玲财产损失650元;上述四项共计9,34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玲8,680.68元,同时,将被告朱卫力为原告刘凤玲垫付的665.23元返还给被告朱卫力。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卫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