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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忠辉段庆成、冯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宋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zip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忠辉,段庆成,冯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宋福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忠辉。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庆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丽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宋福文。再审申请人刘忠辉因与被申请人段庆成、冯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宋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辉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再审,二审判决第四项刘忠辉赔偿数额应变更为117032.10元。其理由:1、段庆成和冯丽丽三张海伦市医疗费票据合计11817.71元不应支持;2、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不应支持;3、辅助器具费36710.00元应先支付后索赔;4、出院后护理费536048.00元应逐年给付;5、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刘忠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段庆成、冯丽丽的三张海伦市医药费票据问题,因段庆成、冯丽丽在2012年4月30日受伤后,先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段庆成、冯丽丽所提供的三张票据的时间是其二人在哈市住院治疗期间,但其二人称该费用是在海伦抢救时所花,只是转院时未及时结算,三张票据均为医院正规医疗结算票据,经鉴定均为合理支出。故刘忠辉称此三张票据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冯丽丽的367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冯丽丽曾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冯丽丽需要护理床1张,最低使用期限7年;防褥疮床垫1个,最低使用年限5年。属于将来必须定期更换的辅助器具。冯丽丽可以请求一次性赔偿,冯丽丽现年36岁,原审判决支持20年较为合理。刘忠辉申请再审称应凭票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冯丽丽的5360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及30000.00元再行医疗费问题,冯丽丽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绥医鉴(2003)法鉴字第100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三项为“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第四项为“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文件大部分护理依赖80%至终生。”原审对上述两项费用依照此鉴定意见判决,申请人称冯丽丽没有此药费支出及护理费应逐年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本案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并无异议,现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忠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