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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希全与周兆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全,周兆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希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兆富,男,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希全诉被告周兆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全及委托代理人周家全、被告周兆富及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全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2008年9月5日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改写成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信任被告,就在被告拟好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但并没看合同内容,直到被告因粮食直补款起诉后,原告才发现合同的乙方变为被告周兆富,4公顷的二轮承包地变为3.867公顷,减少了0.1公顷。被告承诺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12.1万元,但只给了10万元,尚欠2.1万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土地转让费2.1万元,给付多种0.1公顷土地的转让费3129元,共计24129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周兆富辩称,1、2008年9月5日,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时预交给原告1万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支付给原告51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09年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12.1万元。2、即使被告未全部给付土地转让费,时隔6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去测量的土地面积,当时双方对这个面积数额均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希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于2008年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一次性给付转让费12.1万元;4.西北岔口子孙希全耕地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2009年4月安图县国土资源局勘测涉案两块土地面积约为4.1公顷;5.收据两份,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和2009年1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10万元。被告周兆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6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父亲周茂立在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时支付给原告1万元;2.(2013)安民初字第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合法有效;3.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的两块土地的四至及面积,面积共3公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合同内容能看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中已约定一次性给付转让费,说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面积应为3.9687公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孙希全与被告周兆富的父亲周茂立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1、出租的农田面积为4垧4亩地;2、租金为每年8000元;3、农田地的租赁期限为三年;4、周茂立在签订合同时预交1万元租金……。后来,被告周兆富与原告孙希全进行协商,将对租地合同进行变更,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孙希全乙方周兆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位于西北岔口3.867公顷耕地转让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12.1万元,甲方将国家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及国家给予的耕地补贴款同时转让给乙方,以后国家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于2008年12月6日支付给甲方土地流转费5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土地流转费5万元,其余款项办完正式手续后一次付给甲方;6、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再测一次耕地面积,过期不许再测。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此合同被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5日签订租地合同时,被告周兆富的父亲周茂立支付给原告孙希全1万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周兆富支付给原告孙希全6000元,原告孙希全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6日,被告周兆富支付给原告孙希全5万元,原告孙希全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4日,被告周兆富支付给原告孙希全5万元,原告孙希全出具了收条。原告孙希全转让的涉案两块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为3公顷。2009年4月,安图县国土资源局对西北岔口子孙希全耕地进行勘测,勘测结果涉案两块土地面积共计为3.9687公顷。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土地转让费2.1万元,给付多种0.1公顷土地转让费3129元,共计24129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孙希全与被告周兆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周兆富已支付给原告孙希全土地转让费11.6万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进行主张。原告称其中有1万元系被告父亲支付的,且包含在另一个5万元的收据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剩余的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给付的转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合同的效力及直补款的归属有争议,2013年5月,本院对此争议事项进行判决,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流转合同中明确写着流转面积为3.867公顷,虽然与2009年4月安图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的面积为3.9687公顷有出入,但却是双方认可的,且国土部门的测量违背了合同中关于2009年3月30日后不许再测面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种0.1公顷土地转让费3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希全土地转让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原告孙希全负担151.50,由被告周兆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兆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