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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小通与潘战略、邵海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通,潘战略,邵海媚,章常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王小通。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潘战略。被告:邵海媚。被告:章常汉。原告王小通与被告潘战略、邵海媚、章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通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战略、邵海媚、章常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战略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潘战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章常汉自愿为潘战略提供担保,各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2%,管辖法院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战略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战略支付了6个月利息,之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战略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章常汉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海媚作为潘战略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潘战略、邵海媚共同向原告王小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计24.8万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章常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战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后于2013年3月4日到庭表示:借款40万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半(即4.5%)。借款后,按四分半的标准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另还了部分本金,总共已支付给原告15.8万元,基本都是银行里打过去的。按被告计算,借款本金余欠35万元,要求2014年5月份之前还15万,2014年11月之前还20万;利息之前是按四分半付的,原告现在是按二分算24.8万,减去我已付的10.8万,我再付14万,2015年6月前付7万元,2015年12月前付7万。被告邵海媚、章常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潘战略和邵海媚系夫妻关系。3.《借款暨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潘战略、章常汉关于借款和担保的约定情况。4.银行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战略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战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并称系原告王小通书写,证明月利率是按四分半计算,40万本金每月利息1.8万元,支付了六个月,合计10.8万元,另已还5万元本金。被告邵海媚、章常汉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潘战略2014年3月20日提供的对帐单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征询了原告方意见,原告方表示其并未写过这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复印件既不是原告笔迹,也没有原告签名,且该证据的提供也超出了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有拖延诉讼的嫌疑;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潘战略在本院第一次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3月4日的开庭审理,其在庭后于2014年3月4日到庭发表意见后,本院基于查明本案事实的考虑,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方到庭核实,在原告方对被告潘战略的意见不予认可后,本院于同日向被告潘战略进行了反馈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责令被告潘战略七日内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潘战略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而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其逾期提供证据并无合理理由,且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战略(乙方)、章常汉(丙方)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收取……;二、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方笔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三、如本合同签订各方就该借款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原告在甲方出借方一栏签字,被告潘战略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章常汉在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051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潘战略名下尾号0316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现原告现持上述《借款暨担保合同》原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潘战略在借款后,已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潘战略与被告邵海媚于200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潘战略签字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所载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潘战略建立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战略提供了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暨担保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潘战略返还借款合法有据。至于被告潘战略提出的已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取六个月的利息,并诉请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至于被告潘战略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并已按该标准实际支付六个月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潘战略、邵海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章常汉签字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所载内容表明被告章常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且现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诉请被告章常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章常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战略、邵海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小通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常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常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战略、邵海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潘战略、邵海媚、章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