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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根土与孙伟、李娃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土,孙伟,李娃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根土。被告:孙伟。被告:李娃娃。原告王根土诉被告孙伟、李娃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李娃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土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孙伟因需要向原告王根土借款11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50000元,尚欠68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孙伟与被告李娃娃系夫妻,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根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伟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王根土借款11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孙伟与李娃娃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孙伟、李娃娃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根土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伟、李娃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根土提交的证据1、2,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孙伟向原告王根土借款11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根土催讨,被告归还5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伟、李娃娃于2010年8月5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向原告王根土借款118000元,有原告王根土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归还50000元,余款68000元经催讨,并未归还,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伟、李娃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孙伟、李娃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案涉借款,被告李娃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娃娃辩称,其并不知道该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根土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李娃娃共同归还原告王根土借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孙伟、李娃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