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景俊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高景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号3-3-3。原告高景俊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俊及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39号艳粉新城小区4号楼172房产,总房款189,21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能在90日内办理房产的权属登记,2011年1月9日原告起诉,调解违约金给付至2013年1月9日,该案正在执行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逾期办理房权证违约金12,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双方就产权登记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内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我公���也在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第二,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而本案并非是被告原因所致。第三,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执行过程中,也就是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之日,我方在给付违约金的同时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联系物业或开发公司进行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39号172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9,219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曾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至2013年1月9日。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房屋准住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此时被告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景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高景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连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