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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马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闹,2012年9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租房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被告孟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月9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婚姻登记证明、(2013)邹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亦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