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成传飚、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成传飚,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侯飞,杜元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玉珍,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符程发,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成传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魏桥镇里八田。负责人王盈叶,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经理。被告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飚、柯逸恩,均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飞,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杜元林,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侯飞、杜元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陈耿,均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25号盈丽美居25-2房。负责人刘新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芙蓉、贺慧慧,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层D区。负责人李更。原告李玉珍诉被告成传飚、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以下简称“联合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侯飞、杜元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符程发、被告联合运输队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逸恩、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传飚、被告侯飞、被告杜元林、被告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原告带着两名民工,2012年10月3日乘坐上午10:50从湖南常德开往江门台山的粤A×××××班车赶往台山工地。由于当时客源不足推迟至下午3:30才开车。车行至广州华南快速干线二期时,只听车后一声巨响,车猛向右边撞击。因护栏的防护措施才将车刹住,当时车上乱作一团都纷纷逃命,原告也从车中爬了出来,当时是10月4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原告从车辆的窗口爬出来后,并没有发觉自己受伤,过了十多分钟,由于伤口太大,血流如注。待救护车来后,便随救护车来到广州市东仁医院抢救治疗。其具体造成事故的原因,乘客一无所知。事后通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处理后,当事人才略知一二,其真正具体的事故原因,现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说明。自原告住进东仁医院治疗以来,已将近50天,除入院时粤A×××××车主交纳了保押金1500元外,至今无任何一方支付此医疗费和生活费,现已欠医疗费一万四千多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医疗费后出院治疗,可七被告都无一回应。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1539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必要的后期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37247元。被告联合运输队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根据病情记录,原告入院诊断有急性肠炎,这部分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具体的用药不清楚,因为用药清单中没有指出来;对李玉珍的工资证明,发生车祸时李玉珍57岁,已到了退休年龄,其无须进行工作,从病历显示其没有具体工作,故没有误工费产生,其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作证,故我方认为证明是虚假的。对符程发的证明,我方认为是虚假的,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并没有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是由其家人进行照顾,根据后面车票来回记录都是从广州-江门,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家人长期照顾,所以并没有护理费的产生;工资证明也没有合同、税单、工商资料予以佐证,也没有说明符程发因护理而请假且公司扣除其工资,原告的家庭并没有因护理造成任何损失,故其要求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清楚其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显示金额只有323元,故交通费应以单据的数额为准;出院小结并没有明确要求后续医疗费,故原告要求1200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支持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住院发票由法院核对原件;被告成传飚驾驶的车辆是超载66.9%,根据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可以免赔10%。2、被告成传飚驾驶的车辆及其牵引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购买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每辆50万元,共计10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先由交强险赔付,后由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成传飚是我方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交警已对事故进行认定,其认定成传飚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本事故是可以明确区分责任的,本案应该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车主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总承责不应超过50%。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联合运输队。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及12名伤者,三家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法院应按照各伤者在各保险公司医疗范围及死亡赔偿金中按比例进行赔付,也就是人民法院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限额。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由于成传飚所驾驶的车辆超载66.9%,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是可以免赔10%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侯飞书面辩称:一、被告侯飞与肇事车辆车主杜元林是母子关系,事发时候飞是家庭用车。第二,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金额过高,应按照广东省农业人口收入计算25天,为411元。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计算10天,为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应为200元合适。第三,原告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碧涛装饰工程部盖章的《证明》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四,同意在各被告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被告杜元林书面辩称:被告杜元林与肇事车辆司机侯飞是母子关系,事发时侯飞是家庭用车。第二,被告杜元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20万元。原告李玉珍的诉求金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分摊。第三,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金额过高,应按照广东省农业人口收入计算25天,为411元。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计算10天,为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应为200元合适。第四,原告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碧涛装饰工程部盖章的《证明》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五,同意在各被告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联合运输队。2、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按责任赔付。3、我方认为由于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会运输队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不应免赔10%。被告成传飚、被告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3时30分许,成传飚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联合运输队)牵引鲁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货物(车主为被告联合运输队,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7200kg,实载28700kg,超载66.9%),沿华南快速干线二期由北往南在第二车道(从中心分隔带往西数第二条车道)以车速约60公里/小时(自述)尾随同车道魏仁祥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广东羊城之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7公里+600米处,恰遇前方侯飞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杜元林)发生翻车交通事故(另案处理)致北往南交通缓慢,结果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追尾碰撞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致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推前车头碰撞前方一辆半挂车车尾(该车无损坏,自行离开现场)后,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朱红斌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右侧、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已经离开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侯飞及乘客侯美业碰撞,造成司机侯飞、乘客侯美业、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魏仁祥及李玉珍等12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传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仁祥、朱红斌、侯美业、李玉珍等人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小腿挫裂伤;2、急性肠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15397.5元,出院医嘱:1、全休15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57周岁,原告提交证明,证明内容为其与丈夫符程发事发前在江门市蓬江区碧涛装饰工程部工作,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符程发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联合运输队、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成传飚是联合运输队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联合运输队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向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辆,均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侯飞与杜元林系母子关系,事发时是家庭用车,杜元林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朱红斌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告知单、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等证明上述两车在投保时,该司已经向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除了魏仁祥、侯飞、侯美业各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外,剩余伤者伤势较轻已获得赔偿。此外,广东羊城之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运输队也分别向本院提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上述案件具体受理及审理情况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成传飚负同等责任,侯飞负同等责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传飚是被告联合运输队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导致原告受伤,则依法应由成传飚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联合运输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元林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侯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97.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60元。4、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57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直有稳定收入,因此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6、后续医疗费,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后续治疗,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23957.5元,其中医疗项目损失15397.5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8560元。本案涉及三份有责任的交强险和一份无责任的交强险,因此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共计3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为330000元,无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项目为11000元。由于除本案原告、魏仁祥、侯飞、侯美业各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外,剩余伤者因伤势较轻已获得赔偿,故在本案中除原告、魏仁祥、侯飞、侯美业4人外,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金。根据附表显示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本案原告与魏仁祥、侯飞、侯美业获得支持的死亡伤残项目赔偿总额未超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341000元(330000+11000),故由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根据各自交强险保险限额比例分别赔偿原告5522.58元、2761.29元、276.13元。由于本案原告与魏仁祥、侯飞、侯美业获得支持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总额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31000元(30000+1000),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权利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获得支持的医疗费15397.5元,本院根据附表显示魏仁祥、侯飞、侯美业获得支持的医疗费金额及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计算得出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分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9元、905.95元、90.6元,共2808.45元。剩余12589.05元(15397.5-2808.45),由被告联合运输队、侯飞各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即6294.53元。因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超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故被告联合运输队应承担的50%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运输队自行承担。根据附表显示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但如前所述,其对被告联合运输队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65.08元(6294.53×90%),剩余的10%即629.45元由被告联合运输队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应对侯飞所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向原告赔偿,但因其金额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额,故应根据各权利人损失比例对该保额进行分配。本院根据附表显示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计算得出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71.71元,剩余2322.82元(6294.53-3971.71)由被告侯飞、杜元林连带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邹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2999.56元(5522.58+1811.9+5665.08),被告中华联合花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7638.95元(2761.29+905.95+3971.71),被告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366.73元(276.13+90.6),被告联合运输队应赔偿原告629.45元,被告侯飞、杜元林应连带赔偿原告2322.82元。被告成传飚、侯飞、杜元林、阳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12999.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7638.9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366.73元。四、被告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629.45元。五、被告侯飞、杜元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玉珍2322.82元。六、驳回原告李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由原告李玉珍负担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负担1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邹平县魏桥镇顺正联合运输队、侯飞(杜元林与侯飞连带)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妍 曚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阮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