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大双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2009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4)无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石涧镇赵巷行政村以“四字宝”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为其联系提供赌博场所,并邀集赌博人员。在赌场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出宝”人员约定抽头渔利对半分成。被告人汤某甲在赌场上“出宝”十余天,与被告人刘某某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汤某甲在赌场上“出宝”十余天,与被告人刘某某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在赌场上“出宝”七、八天,与被告人刘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赌场放“酬码”,并在被告人汤某某、季某某“出宝”时入股,共渔利人民币万余元。在赌场上,每天参赌人员多时二、三十人,少时十余人。2013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无为县石涧镇赵巷行政村孙岗自然村汪为波家聚众赌博时,被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季伟伟等三名参赌人员,并暂扣现场赌资人民币3250元。2013年6月25日、11月11日、11月1日、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季某某、汤某某、汤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4日、11月11日、11月1日、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8000元、5500元、4000元,所有违法所得均已被无为县公安局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汤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汤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25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李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原判依法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在赌场放“酬码”,并在他人“出宝”时入股,渔利万余元。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综合考量,未对上诉人李某宣告缓刑,于法不悖。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