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许,群众黄某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需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附近进行交易。随后,刘某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中华牌小轿车于同日22时许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找到黄某某。被告人刘某在收取黄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将一小包用纸巾包裹的毒品交给黄某某。交易结束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提取涉案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97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可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7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612**,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刘某妻子曾某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