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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艳红,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7委*组。法定代表人郭仁,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艳红诉被告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至2013年4月份,在被告郭仁办的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工作,被告拖欠我和其他三人工资15个月,其中欠我工资为7,000.00元。并由哈尔滨福利量具刃具厂出具工资明细表及欠据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原告确实在我厂打工,是厂子雇佣的工人,厂子同意还给原告工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为三角债,要不回来货款,依据单位人员出具工资表结算欠原告7,000.00元。现在单位账面没有钱,等厂子缓一缓有能力了再还。因为经营不善,现在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呼民初字第466号卷宗中),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份,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和其他三人工资,其中欠原告工资为7,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对欠款7,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福利量具刃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红拖欠的工资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迎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