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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45号303室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借宿。当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手机(型号:Iphone4S,16G)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押解回厦门。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厦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厦劳教批字[2009]第0134号、[2010]第0158号、[2012]第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2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已于2013年12月3日被实际羁押,羁押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