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安位诉陈永超、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位,陈永超,刘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曹安位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永超(曾用名陈来付)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刘学良(曾用名刘小林)原告曹安位诉被告陈永超、刘学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位之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永超之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安位诉称:2006年9月,原告将棉花销售给二被告计款5020元,二被告称资金暂时紧张当时未付款亦未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在追要的过程中,二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5020元欠据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20元及利息。被告陈永超辩称:1、对于欠款的真实性需要被告本人核实;2、原告所诉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可寻求公力救济;3、原告诉求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4、原告所售产品存在瑕疵导致被告至今未结货款,所以无力给付,已经给付的应予扣减。被告刘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永超、刘学良经营棉花收购生意。2006年9月,曹安位将其棉花出售给陈永超、刘学良,棉花计款5020元。陈永超、刘学良称暂无款给付要求缓期给付。曹安位同意二人的付款方案后亦未要求二人出具欠据。后经曹安位催要,陈永超、刘学良于2011年1月30日向曹安位出具5020元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曹安位棉花钱5020元大写伍仟零贰拾元整刘小林陈来付2011年1月30号三年付清”。此后,曹安位持欠据多次向陈永超、刘学良追索未果,曹安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安位提交被告陈永超、刘学良的出具的欠据、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永超、刘学良共同收购曹安位棉花计款5020元在曹安位追要过程中向其出具欠据一份,曹安位与陈永超、刘学良之间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曹安位要求陈永超、刘学良给付欠款50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诉求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超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因欠据系2011年1月30日出具并注明三年还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超另辩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刘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永超、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曹安位欠款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安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永超、刘学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