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236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王店镇光明桥处时,再次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41毫克/100毫升,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醉酒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