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商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进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进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孙杰,周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2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进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221室。法定代表人周华海。被告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张舍苑一区301室。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港物流园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薇。被告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22室。法定代表人郑福银。被告肖国树,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被告李蓓薇,女,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被告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港物流内。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叶孙杰,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被告周华海,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进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多公司)、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担保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管理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叶孙杰、周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多公司、宝港担保公司、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叶孙杰、周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进多公司与无锡交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进多公司向无锡交行城东支行借款197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同日,宝港担保公司与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进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叶孙杰、周华海分别与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孙杰、周华海分别为进多公司与城东支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31日,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港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聚龙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宝港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2538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进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无锡交行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39531元。请求判令:1.进多公司立即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74349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1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1743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43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即9.9%计算罚息);2.进多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239531元;3.宝港担保公司对进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孙杰、周华海对进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最高额24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5.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对宝港担保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最高额1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无锡交行有权就宝港担保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5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进多公司、宝港担保公司、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叶孙杰、周华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1日,无锡交行与宝港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宝港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宝港管理公司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如为其他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宝港担保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无锡交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宝港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宝港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无锡交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宝港担保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缴存保证金3亿元。宝港担保公司授权,授信申请人或宝港担保公司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无锡交行有权扣划宝港担保公司在无锡交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不足清偿部分,无锡交行仍有权要求宝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1年8月31日,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宝港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2011年8月31日,肖国树、李蓓薇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肖国树、李蓓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宝港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四)2012年12月,聚龙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聚龙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宝港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253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宝港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他项权证。(五)2012年12月28日,进多公司与城东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进多公司向无锡交行城东支行借款197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6.6%执行。贷款按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进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六)2012年12月28日,宝港担保公司与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宝港担保公司为进多公司与无锡交行城东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19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七)2012年12月28日,叶孙杰、周华海分别与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叶孙杰、周华海分别为进多公司与城东支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八)2012年12月28日,城东支行按约向进多公司发放了1970万元贷款,该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城东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依约扣划宝港担保公司保证金2265100元。(九)无锡交行为追索该债权,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239531元。上述事实,由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按约向进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进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宝港担保公司、叶孙杰、周华海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进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宝港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无锡交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对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锡交行有权按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扣划宝港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无锡交行对下属城东支行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向进多公司等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也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进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74349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1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1743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43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即9.9%计算罚息);二、进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239531元;三、宝港担保公司对进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叶孙杰、周华海对进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对宝港担保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无锡交行有权就宝港担保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5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921元,由进多公司、宝港担保公司、宝港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叶孙杰、周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