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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徐永全、李显云诉周德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全,李显云,周德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徐永全,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显云,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德成,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县官桩河。原告徐永全、李显云诉被告周德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全、李显云及委托代理人罗廷善、被告周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全、李显云诉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从事砖体工作。8月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99241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8049元。被告周德成辩称:差原告工钱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应扣减20%的工钱。原告的误工费我不承担,车费可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德成欠原告徐永全工资63569元,欠原告李显云工资35672元;二、车票7份,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三、住宿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4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昆明至玉溪的车票,其余6份车票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往返云县的车票6份,计1288元;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被告周德成在云县云州新城保障性住房工程中,承包了5栋楼、6栋楼的部分混凝土、墙体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德成雇佣原告徐永全、李显云从事墙体砌筑劳务。2013年8月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德成欠原告徐永全工资63569元,欠原告李显云工资35672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损失10804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工资99241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1288元;住宿费,予以支持42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949元。被告抗辩两原告工程未完工,应按约定扣减20%的工资,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全、李显云工资及交通费、住宿费100949元。(其中原告徐永全的工资63569元、交通费644元、住宿费210元,合计64423元;原告李显云德的工资35672元、交通费644元、住宿费210元,合计36526元)。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周德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