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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耀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红,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郑行初字第20号原告吴耀红,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耀红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耀红及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2008年12月13日,该机关作出《关于漯河市2008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17号),批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6.4658公顷,其中包括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复议机关另查明,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批准征收的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土地,涉及东吴庄村第一、二、三、四、六、七村民组的集体建设用地及第五村民组村内自然路(约188平方米)。申请人系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该征地批复既不涉及申请人宅基地,也不涉及申请人其他用地。复议机关认为,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不涉及申请人宅基地及其他用地,因此申请人与上述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征地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耀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与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称东吴村西安置小区未经市发改委核准批复,并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漯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答复,称东吴庄拆迁西安置小区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根据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漯河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答复,相关市、县政府部门未实施用地已经超过4年。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已经失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撤销征地批复、确认其失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用的土地不涉及原告的宅基地或者其他用地,因此原告与上述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称征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以下庭审焦点: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征地批复不涉及原告宅基地或者其他用地的事实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原告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是否准确;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证明该批复批准征收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和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干河陈乡太行山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土地勘测测绘队制作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位置图。证明吴耀红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既不涉及吴耀红的宅基地,也不涉及吴耀红的其他用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河陈乡太行路拆迁安置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安置在东吴庄村西安置小区。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其原使用土地在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用的范围内。3、证人吴红学的证言,证明吴耀红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对被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中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让证人出庭,村委会在证言上盖章无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勘测定界图,原告认为示意图红线范围小,应该是不完整的,因为在2006年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针对原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不涉及安置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红学当庭所作证言,被告认为从证人庭审的陈述看,其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文号,也不知征地的具体位置,只是陈述了其知道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占用的事实,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批复批准征用的土地包括原告吴耀红的土地。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批复批准征收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提供了身份证件,形式要件上符合规定,结合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吴村委会、源汇区干河陈乡政府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书证的范畴,加盖单位的公章即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称没有个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征地批复位置示意图,原告虽提出示意图红线范围小的质疑意见,但没有反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干河陈乡太行路拆迁安置登记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显示吴耀红所要求公开的是漯河市干河陈乡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征地批复及附件,不是原告所诉征用原告吴耀红使用土地的征地批复,因此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吴红学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吴耀红原所使用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但其不清楚被哪个征地批复批准征用,故不能证明原告吴耀红的宅基地和其他承包地在本案所涉批复批准征用的范围之内。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2012年2月1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此外,被告还在庭审中出具了《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的情况依法告知了原告吴耀红。原告针对该焦点问题没有提交证据。就该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当庭出具的《决定延期通知书》与送达回证,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承认在复议过程中被告送达过延期决定的事情。但庭后核对庭审笔录时又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在庭审中才出具的,超出了举证期限,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是否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下发了补正通知书、中止复议通知书以及恢复审理、直到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过程及具体时间。对被告提交的《决定延期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因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除了对上述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漯河市发改委、建委作出的答复,证明相关市县政府部门未实施用地已超过四年,征地批复已经失效。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焦点问题之外的其他证据,欲证明其所复议的征地批复已经失效,该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内容,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08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17号),批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6.4658公顷,其中包括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原告吴耀红原属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其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被征收后,安置在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吴耀红2012年12月13日通过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其在东吴村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所属的征地批复及附件,即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2013年2月16日原告以其被安置小区所用土地已经被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批准征收,而上述批复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复议的征地批复不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原告称包括其承包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其被安置的小区位于本案所涉征地批复批准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所以与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并没有说明该征地批复与其安置行为之间具有哪些法律上的联系,也未证明征地批复了侵犯了其哪些安置方面的合法利益,故在原告不能证明所复议的征地批复对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其与所复议的征地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决定延期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虽然由于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作出延期通知并送达了其本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对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原告称被告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