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万潮、冯绍娣与冯路桥、周佛姐、陈建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潮,冯绍娣,冯路桥,周佛姐,陈建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陈万潮,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陈丝敏的父亲。原告:冯绍娣,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陈丝敏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女,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锦锋,男,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路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冯志彬的父亲。被告:周佛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冯志彬的母亲。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文,男,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陈万潮、冯绍娣诉被告冯路桥、周佛姐、陈建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潮、冯绍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冯路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冯志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丝敏、冯卫国由青莲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47线213KM+250M路段时,碰撞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道路面更换轮胎的被告陈建球的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冯志彬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丝敏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冯卫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彬、陈建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丝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291057.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2910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火化证、骨灰寄存证,证明陈丝敏死亡的事实。4、(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起诉权利。被告冯路桥、周佛姐答辩称:1、被告陈建球作为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未为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陈建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450元,不足部分才有我方和陈建球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我方和陈建球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冯志彬和被告陈建球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相同,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两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两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应酌定为25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3人次3天计算为412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路桥、周佛姐无提供证据。被告陈建球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丝敏于199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陈万潮、冯绍娣是陈丝敏的父母。冯卫国、冯志彬是陈丝敏的同学。冯志彬于1997年2月8日出生,被告冯路桥、周佛姐是冯志彬的父母,冯志彬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083856,车架号:971200981)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陈建球是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球未为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冯志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083856,车架号:971200981)搭乘陈丝敏、冯卫国由青莲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47线213KM+250M路段时,碰撞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道路面更换轮胎的被告陈建球的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冯志彬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丝敏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冯卫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彬、陈建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丝敏、冯卫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5日,陈丝敏在阳山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陈建球共付了4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志彬、陈丝敏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冯卫国受伤。相关的赔偿权利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起诉(共3件案件),要求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2012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冯志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卫国、陈丝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和被告陈建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冯志彬实施了无证驾驶、超载、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陈建球实施了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及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两人实施的违章驾驶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的结合造成了陈丝敏死亡的后果,冯志彬、陈建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和被告陈建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事发时冯志彬才年满15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冯路桥、周佛姐作为冯志彬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建球作为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未为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陈建球应先在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球和被告冯路桥、周佛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6个月=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3.2元(16742元/年÷365天×3人×7天=963.2元)。以上五项赔偿款合计290220.5元。应先由被告陈建球在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54450元(具体计算方法和计算比例见本判决书关于交强险赔偿比例的说明)给原告。余款235770.5元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应按50%的比例赔偿117885.25元给原告,被告陈建球对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应赔偿的117885.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球应按50%的比例赔偿117885.2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陈建球已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被告陈建球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赔偿113885.25元给原告。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对被告陈建球应赔偿的113885.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450元给原告陈万潮、冯绍娣。二、被告陈建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3885.25元给原告陈万潮、冯绍娣。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对被告陈建球应赔偿的113885.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7885.25元给原告陈万潮、冯绍娣。被告陈建球对被告冯路桥、周佛姐应赔偿的117885.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万潮、冯绍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陈建球负担1077元,被告冯路桥、周佛姐负担1077元,被告陈建球和被告冯路桥、周佛姐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喆注: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赔偿比例的说明。本院因此事故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有3件,各案应得交强险赔偿比例计算如下:一、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各案中的分配比例计算如下:1、(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案占比例100%,得赔偿款10000元;2、(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案占比例为0。3、(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案占比例为0。二、湖南MHD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各案中的分配比例计算如下:1、(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案占比例1%,得赔偿款1100元;2、(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案占比例为49.5%,得款54450元。3、(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案占比例为49.5%,得款5445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