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国强、范建国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强,范建国,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孙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济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国。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延光,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路*号。(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金乡县城奎星路北段。(以下简称金乡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张存堂,局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启华。上诉人赵国强、范建国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阳公司住所地在金乡县鱼山镇赵台子村,被告金乡县房管局依第三人孙启华对华阳公司部分冷库的初始登记申请,经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金乡县政府于同日为第三人孙启华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华阳公司股东赵某某于2009年11月将冷库的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包括四个库洞(库门向北)、两个机房、二层办公楼一栋、加工大仓两处抵偿给案外人王某某。2011年4月30日,王某某又将上述财产整体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3年10月接到金乡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晓被告金乡县房管局已将上述涉案房产部分面积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孙启华名下,并就该房产为金乡县信用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确权给第三人孙启华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所有权人金乡县鱼山镇赵台子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在前,二原告对涉���房产发生权益关系的时间在后,二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因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无需实体审查,不需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二原告请求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国强、范建国的起诉。赵国强、范建国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获得涉案房产相关权益的时间发生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而认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诉行政行为能够影响他人利益,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实际权益产生关系的时间标准作出界定,一审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前、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发生权益时间在后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金乡县政府、金乡县房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两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尚未取得任��权利,故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也没有侵犯两上诉人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孙启华未作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应认定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赋予利害关系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具体行政行为启动司法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才取得相关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两上诉人自王某某处获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晚于涉案房产登记的时间,故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孟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