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周小明,王庆乐,张家口市邮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周小明,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蔚县被上诉人王庆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邮政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3)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原审原告周小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王庆乐驾驶冀G051**号小型夏利出租车沿宣化区西沙河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沙河长途汽车站前向南掉头时,遇周小明无证驾驶无牌号黑色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而来,夏利车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小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庆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周小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王庆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王庆乐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庆乐驾驶冀GT23**号小型夏利出租车沿宣化区西沙河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沙河长途汽车站前向南掉头时,遇原告周小明无证驾驶无牌号黑色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而来,夏利车碰向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小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张公交字认字(2013)第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后出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3年3月30至2013年7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IX级伤残,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517.7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依据诊断证明主张营养费2790元(30元×93天);依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8600元(100元×93天×2人);主张误工费5000元(1000元×5个月),并提供宣化区西河苑小区物业办公室的证明一份;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57520.4元(20543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主张鉴定检查费1993元,并提供门诊检查费收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交通费66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依据诊断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26873.17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在质证中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前没有让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天数过长,有过度医疗及挂床观象,护理费应明确护理人员,不认可两人护理,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条,交通费偏高。被告王庆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为原告在门诊花费321元,提供了2张门诊费票据和一张收据,手术花费800元,主张车辆停用费2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包括从保证金中支取的10000元)。原告认可门诊花费321元、手术花费8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庆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周小明、被告王庆乐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3517.77元,因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因有医嘱,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0元,虽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一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为93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因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575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993元,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62元,因交通费用是患者入、住、转院的必要交通费,原告的此项主张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为原告在门诊花费321元,因有门诊费票据和收据证实,原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车辆停用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包括从保证金中支取的10000元),手术花费800元,原告认可。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575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220.4元.二、被告王庆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的13517.77,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19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门诊费321元,共计29411.77×70%=20588元,扣除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9621元(包括手术花费800元、门诊费321元、从保证金中支取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庆乐9033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告一审中提交的伤残报告鉴定结论我司不能认可。由于伤者本人已到退休年龄,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外聘,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本身存在异议,应当认定为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来自同一家法律服务所,而根据有关规定,为了避免“双方代理”产生利益冲突,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宜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小明、王庆乐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不认可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化区西河苑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小明伤前在该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伤病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当事人作出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允许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法律工作者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的规定,属于行业管理规定,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可以向律师管理部门反映,要求按行业管理对相关律师事务所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