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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海涛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263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春焕。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150号。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变更调查第77号图斑,发现王海涛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用于建房,遂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王海涛于2008年4月擅自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村南八队厂处,非法占用14.47亩农用地用于圈院建房及硬化地面,已建成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京国土(丰)分局罚字(2013)第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海涛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村南八队厂处的集体土地14.47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228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及硬化地面,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9646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王海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但未履行其他义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丰)分局罚字(2013)第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履行完规定义务。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京国土(丰)分局罚字(2013)第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阎雪莲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