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万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万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家里的灯泡、马桶、水管坏了也不会换修,儿子生病了不带去医院看病,对原告的父母不关心,态度冷漠,对原告时有暴力,摔坏家里的东西,对原告与其他异性的正常交往无端怀疑并恶语相加,为此双方在半年前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称其不关心儿子及原告父母不是事实,自己在开出租车,每月平均交给原告3,000元,对家庭是负责的。半年前自己偶尔听到原告手机里与一名男性的暧昧通话,对原告讲了自己的想法,两人为此争吵,争吵过程中自己确实讲了点难听的话,自此原告就搬到隔壁房间睡觉致夫妻分居至今。嗣后经与原告积极沟通,争取小事化了,原告表示同意,随后两人还带着儿子去了浙江西塘游玩。综上认为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相恋,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共同生活,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发展至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某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儿子万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所致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均无原则性纠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着想,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改正各自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