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笑妹与喻金土、周元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笑妹,喻金土,周元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0号原告金笑妹。被告喻金土。被告周元仙。原告金笑妹诉被告喻金土、周元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笑妹、被告周元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笑妹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被告喻金土以投资采矿为由向原告集资10万元,约定投资壹年分红5万元,由被告喻金土亲自出具收条一份,但经证实,并无此事。后经催讨,被告总是拖延履行归还投资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投资款10万元,分红5万元;如果不能认定为投资,则由被告按月息一分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元仙辩称,投资款拿来是事实,拿到钱以后又投到方玲娟那里。当时具体投资什么方玲娟也没跟我讲过,就说很好的投资。后来方玲娟也在收条上签字了,投资款如果从方玲娟那里拿回来了,如果方玲娟那里拿不回来,就没了,我也不会来还的。投资是有风险的,钱应该由方玲娟来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笑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喻金土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去了10万元,但是不是去投资矿产的,这份采矿证是假的,而且放高利贷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元仙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收条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我是代收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当时收投资款我是没有提供给原告的,这份复印件是2013年方玲娟给我的。本院认为,收条是由被告喻金土出具的,且收到过该款,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喻金土与周元仙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原告金笑妹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周元仙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5日,由被告喻金土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笑妹投资款壹拾万元正,投资壹年,分红伍万元。”但被告周元仙未向原告说明投资具体的产业和去向。被告周元仙收到该款后又将款转投方玲娟处,并约定到期一年分红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将方玲娟找来,方玲娟在收条背面写了“投资款于2013年一月中旬归还”等字。后方玲娟因涉嫌诈骗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金笑妹也曾为该款到东阳市公安局报案过。现该案已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案款项并未计入犯罪事实当中。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金笑妹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周元仙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喻金土出具了收条,被告周元仙、喻金土夫妇收取原告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元仙收到原告款项后,其事实上并无具体的投资产业,而是将该款又转给他人,被告周元仙夫妇与原告金笑妹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关系。被告周元仙夫妇逾期未返还该款,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该款已由被告转投方玲娟处,现无法收回,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万元分红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款由被告周元仙夫妇收取,然后再由周元仙转投方玲娟,原告与方玲娟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周元仙辩称该款应由方玲娟返还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元仙、喻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返原告金笑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笑妹负担500元,被告周元仙、喻金土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