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外甥李建升名下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郭廷臣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内蒙方向220KM+2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自撞护栏后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郭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6871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2061元、赔偿路产损失5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476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2476元。被告辩称,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且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的路产损失无第三方或权威机构鉴定损失项目的证据,故对上述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外甥李建升名下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郭廷臣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内蒙方向220KM+2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自撞护栏后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郭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冀B×××××牌号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68715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2061元、赔偿路产损失5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4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损坏公路赔偿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有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赔偿费正式收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涛保险理赔款82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涛保险理赔款8247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