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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郭加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郭加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期。法定代表人艾绍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川,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木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郭加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承揽了宜川县德馨保障性住房工程,之后原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曹峰。之后曹峰又将劳务部分发包给钟伟和被告。被告将原告诉至宝塔区劳动仲裁委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其工资实质为工程费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资,这一点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已经明确说明。另外,劳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自己书写的欠条,无法证实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9000元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郭加川是宜川县德馨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单中约定了如发生拖欠工资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郭加川辩称,原告所述承揽了宜川县德馨保障性住房工程属实,曹峰又将12号、13号楼的内外粉及铺地板砖的活包给钟伟,被告是钟伟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记工,发放生活费,给工人借钱。钱都是钟伟给被告,被告再向工人发放。后钟伟说其包的工程赔了,工人向钟伟要工资,钟伟说不管了,现在工人向被告要工资,钟伟也不给被告,故没有办法给工人支付,被告的工资是由钟伟发放,现在钟伟不管,应该由原告发放。被告郭加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工程上的合伙人,是钟伟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和钟伟的确进行过结算,但还有40000元并未支付给钟伟,工人工资应该由原告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打的欠条,是单方称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己书写欠条,仅凭此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9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宜川德馨保障性住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曹峰,曹峰又将12#、13#楼内外粉及铺设地板砖劳务工程转包给钟伟。被告系钟伟雇佣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人,工资由钟伟决定。2014年1月9日,经决算钟伟收到其所承包的12#、13#楼粉刷劳务工程工资541600元,剩余工资10000元用于后期工程维修费用,与工人工资无关,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无关。钟伟在该决算单上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在合伙人处签字,曹峰在证明人处签字。后被告因工资争议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钟伟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9000元,但仅提供其自行书写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19000元,故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19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加川工资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