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彦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峰东方驾校学习期间,对同学吴某某等人谎称其叔父在庆阳市交警队工作,其还认识驾校教练,可以帮忙办理驾照,先后骗取吴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等八人现金6400元。案发后杨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庆阳市西峰东方驾校学习期间,谎称其叔父在庆阳市交警队工作,可以帮忙通过科目考试,办理驾照,先后骗取其同学吴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等八人现金6400元。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对同学吴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吴通过科目二考试,但需2000元活动经费,吴某某便在西峰真宁东路宁慧招待所给杨某某现金2000元。后杨某某又谎称考试成绩单姓名打错,需要200元更改费,吴某某在西峰区北大街邮政银行门前又给杨某某现金200元。杨某某拿到现金后未帮吴某某联系考试事宜。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驾校同学黄某甲现金900元。3、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同样方法骗取驾校同学黄某乙现金800元。4、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同样方法骗取驾校同学唐学鹏、宋某、徐某某各现金300元。5、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用同样方法骗取驾校同学李某某现金800元。6、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用同样方式骗取驾校同学朱某某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6400元,公安机关退给宋某、唐某某、徐某某各300元、黄某甲900元、黄某乙800元,其余3800元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宋某、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忙通过科目考试、办理驾照为名,骗取八人现金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凯程驾校无姓彭的教练,也没有车牌为甘M08**号的教练车,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校一姓彭的教练让其联系给学员办驾照不属实。3、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扭送被告人杨某某报案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款及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中又当庭自愿罪,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赃款,应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800元,退被害人吴某某2200元、李某某800元、朱某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