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永国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180号罪犯张永国,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安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国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09年4月16日止于2017年4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8月28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7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4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国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 华 芬代理审判员 谭 默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