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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陕延市区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陕JFC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四连公路处,单方驶出公路北侧,致车辆受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XX血醇浓度为260.52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