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左文学诉孙洪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学,孙洪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左文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孙洪岩,男,汉族,粮种繁育厂职工,现住镇赉县。原告左文学诉被告孙洪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镇赉县东屏镇大龙村农田基本建设水利工程二标段工程从事劳务,被告以计件的方式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并出具工票一枚。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的,都是唐某给他们开工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给付以及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了工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票一份,原告应得工资5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应获得上述工资。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了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唐某将渠道衬砌及渠系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款现在没给付。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镇赉县东屏镇大龙村农田基本建设水利工程二标段工程从事劳务,被告以计件的方式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并出具工票一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庭审时辩解,原告劳动报酬应由唐某支付,因被告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并认可原告借资抵顶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文学劳动报酬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洪岩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