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培车与任立国、孟宪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车,任立国,孟宪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杨培车。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被告任立国。被告孟宪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号(齐鑫花园高*号楼)。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委托代理人孟园。原告杨培车与被告任立国、孟宪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车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运,被告任立国,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车诉称,2013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任立国驾驶被告孟宪春的鲁H×××××轿车沿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省道104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立国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原告的伤残经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的伤还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62500.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培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立国驾驶证复印件、鲁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3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4张39847.1元;3、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2000元;4、济宁市理想酒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3-5月份员工薪酬明细表、误工证明;5、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东辉散热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2-6月份员工薪酬明细表、误工证明;6、交通费发票7张60元;7、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1张2740元。被告任立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赔偿。被告任立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H×××××号车行驶证、驾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孟宪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任立国驾驶鲁H×××××号轿车沿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4与临菏路路口处,与原告杨培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培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培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任立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培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培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6801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8日因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28.4元。被告任立国为原告杨培车垫付医疗费34000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杨培车为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逾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又查明,原告杨培车于2013年10月17日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用进行评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培车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损伤,伤残程序构成Ⅹ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期手术),约需手术治疗费用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任立国驾驶的鲁H×××××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宪春,被告任立国系借用被告孟宪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同时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任立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培车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培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参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任立国应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培车自身应负3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任立国驾驶的鲁H×××××号肇事车辆已经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任立国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立国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应从被告任立国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又因被告任立国系无偿借用被告孟宪春车辆,被告孟宪春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宪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培车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缴费单318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杨培车的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结合医疗票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952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34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为10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年,即16058.2元(9446元/年×17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手术治疗后金属内固定存留,需行二期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任立国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400元(2000元×7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杨培车已逾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被告赔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培车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杨培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29.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6058.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6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车医疗费2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合计2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任立国赔偿原告杨培车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任立国已支付给原告杨培车35000元,原告杨培车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任立国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培车对被告孟宪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培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任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坛审判员 梁晓艳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其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