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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福诉被告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福,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俊福,男,50岁。被告杜华,男。原告张俊福诉被告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福诉称,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2011年1月8日和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11年1月8日的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2013年3月25日的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分。两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分别至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月25日。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该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和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华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分两次从原告张俊福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11年1月8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2013年3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分。两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分别至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俊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被告杜华向原告张俊福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按手印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同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俊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20元(其中30,000元以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另30,000元以月利率1.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61,320元,并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