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阳自峰、王丽萍、徐堂瑾、朱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阳自峰,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负责人刘哲东。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自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王利萍,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徐堂瑾,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朱黄河,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被告阳自峰、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自峰、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称:被告阳自峰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13111095222741),约定原告向被告阳自峰提供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阳自峰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阳自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依约一次性向被告阳自峰支付了8万元,但自2012年6月1日至今,被告阳自峰未能依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阳自峰欠原告人民币本金28109.14元、利息855.97元及罚息6414.68元,合计35379.79元。另,原告与被告阳自峰、被告徐堂瑾、被告朱黄河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为440113211091177144),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利萍与被告阳自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阳自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阳自峰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堂瑾、被告朱黄河是被告阳自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萍作为配偶,对与被告阳自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阳自峰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8109.14元及截止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855.97元、罚息6414.68元,合计35379.79元(利息、罚息:利息按照被告阳自峰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2%,罚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阳自峰支付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王利萍、被告徐堂瑾、被告朱黄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会计系统截图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为追收上述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之诉,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了本金21060元,现剩余本金7049.14元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11024.58元、罚息1144.85元,合计19218.57元。原告当庭提交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公章的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截图1份。本院认为:原告向阳自峰发放贷款8万元,阳自峰自2012年6月10日起未能按约定每月还款,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阳自峰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本金7049.14元,计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12169.43元,其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即24.1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因提起本案诉讼追收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花费500元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阳自峰承担。被告王利萍与被告阳自峰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利萍应对被告阳自峰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徐堂瑾、朱黄河为阳自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自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49.14元及相应利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计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12169.43元,其后利息按24.1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阳自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0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三、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利萍、徐堂瑾、朱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惟智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海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