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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张桂南与被上诉人郭玉民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桂南,郭玉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南,女,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斌,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上诉人郭某某、张桂南与被上诉人郭玉民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张桂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张桂南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顺、被上诉人郭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民和张桂南于198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83年12月张桂南生育一子,即郭某某。2010年1月7日,郭玉民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1月14日,该所出具委托咨询意见,确认检验结论为郭玉民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0年2月,张桂南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玉民离婚,在该案审理期间,郭玉民于2010年5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郭玉民和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玉民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2010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桂南和郭玉民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位于本市凤凰庄3号的房屋拆迁,郭玉民、张桂南、郭某某三人户籍在该房内,后安置了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某某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凰西街房屋)由郭玉民承租,并办理了公有住房租赁证。因郭玉民、张桂南及郭某某另有其他房屋居住,故三人并未实际居住在凤凰西街房屋内。2008年底,凤凰西街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在该房拆迁时郭玉民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先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报告并缴纳了10%的房款40911元,后于2008年12月19日将凤凰西街房屋以产权房的形式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房屋产权置换并支付差价。2009年1月17日,郭玉民、张桂南及郭某某作为预购人与南京晟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江国际社区(西区)﹥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锦江路77号某某幢一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锦江路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78.87平方米,总价款为662508元,拆迁冲抵房款441032元,补差221476元,其中房屋补差款由郭玉民、张桂南支付。2009年4月,郭玉民、张桂南及郭某某领取了锦江路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三人对锦江路房屋系共同共有。2011年10月25日,郭玉民以张桂南、郭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郭玉民赠与郭某某锦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并重新确认锦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案案号为(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2011年12月7日,郭玉民以该案需要以其他案件处理的结果为准为由,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郭玉民撤诉。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2013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口头民事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继续审理。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郭玉民以张桂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将本市锦江路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对锦江路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6.6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玉民和张桂南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价值97.73万元,其中郭玉民应分得其中百分之六十的份额,故判决:一、锦江路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归张桂南所有;二、张桂南支付郭玉民房屋折价补偿款58.638万元;三、驳回郭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锦江路房屋价值14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郭某某是否系凤凰西街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其如何取得锦江路房屋部分产权。郭某某抗辩,凤凰西街房屋系其与郭玉民、张桂南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其也是安置对象,故其对锦江路房屋亦有产权权利。凤凰西街房屋确系郭玉民、张桂南及郭某某拆迁安置所得,并由郭玉民领取了公有住房租赁证,但当时郭某某尚未成年,仅对凤凰西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三人取得凤凰西街房屋使用权后,均未实际居住,而是居住在本市其他住房内,故郭某某对凤凰西街房屋并无实体财产权利。2008年底凤凰西街房屋拆迁时,系郭玉民补足房屋产权10%差价后以产权房形式置换的锦江路房屋,置换时郭某某也未对锦江路房屋进行出资,故郭某某能取得锦江路房屋部分产权并非原始取得,而是郭玉民及张桂南将其名下产权份额赠与所得。二、郭玉民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锦江路房屋在办理初次产权登记时,载明郭玉民、张桂南及郭某某对锦江路房屋系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平均确定三人的份额,故郭某某对锦江路房屋应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如前所述,郭某某能取得锦江路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系郭玉民及张桂南赠与所得,其中郭玉民所赠份额应认定为六分之一。因郭某某系郭玉民和张桂南的婚生子,郭玉民在作出上述赠与行为时对郭某某是否其亲生之子产生了重大误解,在确认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赠与行为予以撤销。三、郭玉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郭某某抗辩郭玉民于2010年1月14日即取得亲子鉴定报告,故郭玉民于2011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亲子鉴定报告仅系鉴别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认定郭玉民与郭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以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文书为准。2010年11月2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玉民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郭玉民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后郭玉民于2011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故郭玉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综上,郭玉民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给郭某某锦江路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考虑到已有生效判决将锦江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判归张桂南所有、郭玉民与张桂南矛盾较大等因素,郭某某名下锦江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宜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将相应六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给付郭玉民。因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锦江路房屋价值146.6万元,故郭某某应向郭玉民支付财产折价款244333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郭玉民赠与郭某某本市锦江路77号某某幢一单元601室房屋中六分之一的份额;二、本市鼓楼区锦江路77号某某幢一单元601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民折价补偿款244333元。宣判后,郭某某、张桂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郭玉民曾经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4月再次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撤诉裁定书提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系基于郭玉民的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凤凰西街房屋是张桂南原凤凰庄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所得,郭玉民是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共同承租该房屋,10%房款是产权单位按评估价向拆迁公司收取的补偿款,而非补足房屋产权的差价。该房屋近十年出租的租金收益属于家庭共有,郭某某对此享有一定份额,故交纳的补差款亦有郭某某的份额,且郭某某当时已经工作,工资收入基本交给家里,郭某某同时也是凤凰西街房屋的被安置人,因此郭某某本身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14日亲子鉴定报告作出,到郭玉民2011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时效,一审法院按照(2010)白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作为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玉民的诉讼请求,由郭玉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玉民辩称:1、被上诉人是以需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为准为由对(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案件撤回起诉,且在撤诉申请中明确表示在不能影响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撤诉,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对本案实体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郭某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部分产权是被上诉人和张桂南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而来。凤凰西街房屋拆迁时是被上诉人先通过房改取得该房产权而后拆迁,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3、凤凰西街房屋出租期间,张桂南自1993年下岗后一直没有工作及收入,而郭某某当时尚在读书,房屋租金只够用于抚养郭某某和贴补家庭生活开支,购房款都是被上诉人开出租车所挣。郭某某刚工作时,收入较低尚不够自用,不可能把工资交给家里,且被上诉人及张桂南每月还要为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郭某某没有能力支付房屋补差款。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亲子鉴定报告是2010年1月14日作出,但由于在与张桂南离婚诉讼时,张桂南的代理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又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结束之后起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郭玉民于2011年12月7日撤回对(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案件的起诉,在该撤诉申请中明确载明待其他案件处理完毕后继续起诉郭某某赠与合同纠纷,并特别注明不影响诉讼时效。二审审理中,郭玉民提交张桂南所做家庭账目一页,以证明郭某某工作以后开销很大,没有能力购房。经质证,郭某某和张桂南认为该证据看不清楚,且无法反映郭某某的实际收入状况,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文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报告、现金借款单、证明、户籍资料、亲子鉴定委托咨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2011)鼓民初字第4130号撤诉裁定提起再审是否违法;2、郭某某是否系通过郭玉民的赠与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份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仍应由法院进行审查。郭玉民已在书面撤诉申请中明确表示在不影响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才撤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向郭玉民释明其主张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郭玉民撤回起诉,可能影响其今后撤销权的行使,对郭玉民的撤诉申请未进行严格审查,直接裁定准许郭玉民撤回起诉,该裁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原审法院院长在发现该裁定存在错误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将本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张桂南主张原审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凤凰西街房屋系凤凰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郭某某是被拆迁安置人,但由于当时郭某某尚未成年,该房屋实际由郭玉民承租,租金亦由郭玉民缴纳。2008年底凤凰西街房屋拆迁时,郭玉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郭玉民将补偿款的10%即产权人补偿款40911元交纳给房屋产权单位,最终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锦江路房屋。郭某某虽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存在出资,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某仅以其作为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其应获得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系通过郭玉民及张桂南赠与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郭玉民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亲子鉴定报告,但亲子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张桂南在与郭玉民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对该亲子鉴定报告不认可,故郭玉民另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在该亲子关系诉讼中,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报告进行查证后,采信该鉴定报告,并于2010年11月2日判决确认郭玉民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郭玉民主张撤销权,应当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一年内行使权利,故郭玉民2011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郭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距离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尚未超过一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某某主张应当从亲子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张桂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