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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恒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滕州市。被告丁广玉,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丁修宜,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宋荣花,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丁文文,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行委托代理人赵恒虎、被告丁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行诉���,2009年8月4日,被告丁广玉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配合。根据以上事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广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广玉辩称,贷款属实,贷款还清后把贷款卡借给丁德涛使用,他又取款使用。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被告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内向被告丁广玉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8月4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丁广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丁广玉在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滕州农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丁广玉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054.17元。再查明,2010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被告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丁广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广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原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农行滕州支行承继。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主张权利,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广玉追偿。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广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054.17元;二、被告丁广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739%计算);三、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在4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列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广玉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丁广玉、丁修宜、宋荣花、丁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