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系廖某某之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被告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7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因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廖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4年7月18日在三台县刘营镇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光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