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曼诉何建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xxx年x月x日生儿子何xx,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底,原告因给孩子治病发生争吵,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且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了肝病病史。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一间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邦德吉安红电动车一辆、新骏驰125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餐桌一个、电脑、电脑桌、电脑椅一套、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206SCFM冰箱一台、XQB60-2918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贵开花十字绣一幅、福字十字绣一幅、挂表十字绣一幅、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电水壶一个、电熨斗一个、吸球机一个、吹风机一个、铝锅一个、盘子、碗、餐具一套、切菜板子一个、假花一束、暖水壶二个、盆两个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与原告感情很好,婚后是为给孩子看病吵过架,但与原告和好,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陪嫁品不实,原告还拉走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xxx年x月x日生一子何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否认。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它主张不予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