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郭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毕某某,住德惠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29.603克,金额为8754.00元,金项坠3.492克,金额为1189.00元,共计人民币9943.00元。9月末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早已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婚约彩礼及金饰款共计13943元,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29.603克,金额为8754.00元,金项坠3.492克,金额为1189.00元,共计人民币9943.00元。原告和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高某某手给被告过彩礼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珠宝饰品发票两枚、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彩礼款及贵重物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物品金项链一条及项坠一件,如不能返还原物品,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99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74.50元,原告负担74.5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