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月兰与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兰,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黄月兰,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解放路284号,身份证号码3521021960********。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古城街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4215-2。法定代表人冯智伟,董事长。原告黄月兰与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份起,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金额确认为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拟定分四期还款其中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给原告借款的10%,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随时对所有债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2、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一、借条一张。二、支付利息记录一张。三、《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2013年6月止的利处息,此后未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并将借款本金确认为12万元,约定被告分四期偿还借款,其中2014年1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的10%,如被告违约,原告可随时全额债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违约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中将结欠的借款利息2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月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