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西、被告胡晓红、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建西,胡晓红,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付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西,男。被告:胡晓红,女。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付艳,女。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善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建西、被告胡晓红、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达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远公司)及被告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西、被告胡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鹏远公司、被告鹏达公司及被告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德善小贷公司与黄建西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黄建西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鹏达公司、鹏远公司、胡晓红及付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胡晓红及付艳就该笔借款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德善小贷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德善小贷公司多次催要,黄建西仍未归还全部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黄建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9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黄建西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德善小贷公司有权就被告胡晓红、被告付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碧云天花园4栋2单元11层B座1104室的一套房屋和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8栋601号的一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黄建西、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及付艳未作答辩。德善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黄建西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黄建西的妻子胡晓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鹏达公司章程及出资变更决议、2012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鹏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鹏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价值确认书各一份及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胡晓红、付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胡晓红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碧云天花园的房屋一套,付艳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8-601的房屋一套。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5、《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德善小贷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黄建西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黄建西、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及付艳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因黄建西及胡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鹏达公司、鹏远公司及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通过对德善小贷公司提举的证据审查核实,认为德善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8日,黄建西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用于周转。黄建西妻子胡晓红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黄建西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广善贷字2012198号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善小贷公司授予黄建西在一定期限内最高贷款额度的贷款业务;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黄建西在满足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可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随用随借,随借随还;德善小贷公司向黄建西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止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黄建西、胡晓红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本人及家庭现有及将来拥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鹏达公司、鹏远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鹏达公司、鹏远公司为黄建西在上述《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之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德善小贷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德善小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胡晓红、付艳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晓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碧云天花园4-2-11B、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花山区字第2003012176号的房产,付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8-60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马房字第2009018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9日,德善小贷公司向黄建西发放了案涉借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建西已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黄建西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62967.60元、62697.60元、69415.20元,共计195350.4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等未付。德善小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德善小贷公司与黄建西及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付艳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黄建西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善小贷公司要求黄建西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西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德善小贷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其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故对德善小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看,黄建西应自2013年2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鉴于黄建西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且德善小贷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违约损失的起算点确认为2013年4月21日。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黄建西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依法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德善小贷公司要求胡晓红、鹏达公司及鹏远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胡晓红、付艳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德善小贷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抵押人胡晓红、付艳在借款人黄建西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时,德善小贷公司依法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德善小贷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黄建西追偿。黄建西、胡晓红、鹏达公司、鹏远公司及付艳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晓红、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西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建西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晓红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碧云天花园4-2-11B、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花山区字第2003012176号的房产及被告付艳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8-60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马房字第20090182**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胡晓红、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西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91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8171元,由被告黄建西、被告胡晓红、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晓梅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