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晓与陈建军、陈银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林晓,陈银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委托代理人:史洁。委托代理人:徐鹏飞。原审被告:陈银渭。上诉人陈建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晓和陈银渭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陈建军和陈银渭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23日,陈银渭出面向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丰田轿车一辆,价款为219800元,其中160000元从陈银渭账户中支付,余款59800元由林晓账户支出,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均由陈银渭操作。该车登记在林晓名下。2012年4月9日,涉案车辆以购买的方式转移给陈建军,车辆过户由陈建军委托慈溪市慈吉二手车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在林晓和陈银渭的离婚诉讼中,林晓提出了返还涉案车辆的要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没有处理。后林晓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建军和陈银渭返还涉案车辆,在该案诉讼期间,涉案车辆又转移给了案外人陈纪钿。涉案车辆经宁波市天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4月9日市场价格为105000元。林晓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林晓婚前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原车牌号为浙B×××××,该车登记在林晓名下。2010年5月20日,林晓和陈银渭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离婚。2012年4月9日,在林晓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车辆被登记在陈建军名下并由陈银渭掌控至今。现林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建军和陈银渭返还林晓所属的浙B×××××丰田牌轿车一辆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二、若陈建军和陈银渭无法返还涉案车辆,则按照市价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陈建军、陈银渭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晓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用由陈建军、陈银渭承担。陈银渭在原审中辩称:陈银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与林晓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林晓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林晓对陈银渭的诉讼请求。陈建军在原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原本就是陈建军出资购买的,陈建军是为了林晓和陈银渭和睦相处才把车辆登记在林晓名下,后林晓和陈银渭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林晓将陈建军购买的汽车返还给陈建军,并经林晓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辆系陈建军所买,其购买车辆时,林晓未在场也未出资,只是登记在其名下而已,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晓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晓是否可基于其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所有权,因无法返还涉案车辆从而要求陈建军和陈银渭按市价赔偿?对此,林晓认为,林晓作为车主,也即车辆的所有人,车款的组成中有160000元确系由陈银渭账户支付,但该款系陈银渭基于双方未婚夫妻的关系对林晓的赠与;而陈建军认为,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均由其出资,因林晓和陈银渭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林晓将陈建军购买的汽车返还给陈建军,并经林晓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军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从银行存取款凭条、消费凭条、消费记录看,购车款项并非由陈建军出资。其次,如果是林晓自愿返还陈建军涉案车辆,双方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完全可以在“获得方式”中选取“赠予”的方式,并非选择现有的“购买”方式获得车辆;再则,2012年4月9日,涉案车辆进行过户时,由陈建军委托慈溪市慈吉二手车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若林晓自愿返还车辆,应该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委托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在林晓与陈银渭的离婚诉讼中,林晓也曾提出要求陈银渭返还车辆,若陈建军辩称的双方已经协商返还车辆事宜,且自愿过户成立,林晓在离婚诉讼中,不可能再进行主张。综上,陈建军的辩称不予采纳,相反,林晓基于其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可以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陈建军取得涉案车辆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案外人,林晓请求陈建军按照2012年4月9日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该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银渭并非涉案车辆的取得者,林晓请求陈银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晓车辆折价款105000元;二、驳回林晓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525元,合计2725元,由陈建军负担。宣判后,陈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林晓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都交给了陈建军,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给陈建军,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林晓辩称:林晓从未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陈建军。涉案车辆所有的证照都存放在涉案车辆内。林晓的身份证复印件是陈银渭在林晓与陈银渭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时秘密拿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银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建军主张林晓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给陈建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建军应对其擅自将林晓名下的涉案车辆变更所有权给林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陈建军赔偿林晓车辆折价款105000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陈建军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陈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