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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云郁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码铁”,趁无人之机,窜到郁南县桂圩镇谢某乙家中,利用“码铁”撬开大门,在一楼房间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300元和一台杂牌手机,手机卖得30元。二、201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码铁”,趁无人之机,又窜到郁南县桂圩镇谢某丙家中,利用“码铁”撬开屋后门,在二楼房间的办公台里盗得人民币4900元。三、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码铁”,趁无人之机,又窜到郁南县桂圩镇谢某丁家中,利用“码铁”撬开大门,在二楼房间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700元。四、2011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码铁”,趁无人之机,又窜到郁南县桂圩镇郑某某家中,利用“码铁”撬开大门,在二楼房间的枕头底盗得人民币200元。五、2011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码铁”,趁无人之机,又窜到郁南县桂圩镇谢某戊家中,利用“码铁”撬开大门,在屋里房间的柜内盗得人民币120元。六、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趁无人之机,再次窜到郁南县桂圩镇陈某某家中,拆开厕所的玻璃窗后爬入室盗窃时被事主发现,被告人谢某甲从二楼跳下一楼后逃跑。次日,公安机关经排查后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后因身体有伤于2011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后伤势好转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又因身体患病于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身体好转后于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谢谋丁、郑某某、谢某戊、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排查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在一年内多次入室盗窃且未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意见: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主要理由: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交待问题,又是初犯;上诉人的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一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据此,原判量刑过重,恳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六宗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谢某甲在实施第六宗入户盗窃时,被事主发现,立即跳楼逃离作案现场。民警接到事主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第二天,谢某甲被民警抓获。谢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在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实施了五宗入户盗窃。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谢谋丁、郑某某、谢某戊、陈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某甲带备作案工具,一年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谢某甲在实施第六宗入户盗窃后且未窃取到被害人财物,后被抓获,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五宗入户盗窃,每宗均窃取到被害人财物且第二宗入户盗窃数额为4900元,五宗盗窃金额累计达数额较大。谢某甲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但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对谢某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谢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据此,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飞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