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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崇杰与张津炎、戴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杰,张津炎,戴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杨崇杰。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被告:张津炎。被告:戴旭红。原告杨崇杰与被告张津炎、戴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津炎、戴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津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津炎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张津炎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津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津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津炎、戴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津炎、戴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崇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津炎、戴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