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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汉族,该行信贷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冯东华,男,汉族。被告:张正娣,女,汉族,系被告冯东华配偶。被告:赖信提,男,汉族。被告:徐树兰,女,汉族,系被告赖信提配偶。被告:吴细平,男,汉族。被告:练菊花,女,汉族,系被告吴细平配偶。被告:卢洪文,男,汉族。被告:沈福莲,女,汉族。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福莲,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德、陈晓慧,被告沈福莲及被告远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卢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冯东华向原告提出100000元贷款申请,被告张正娣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承诺为被告冯东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6日,被告冯东华立下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和《企业担保函》,均对被告冯东华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25日,被告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承认其是该笔小额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等)。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冯东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956.65元(后期发生利息另计)。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一并由借款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东华、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956.65元,合计112956.65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后期发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我们用我们的房子作抵押还了银行一部分借款,希望银行能给我们多点时间筹钱还款。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卢洪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以乳源邮政支行为甲方,赖信提、冯东华、吴细平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赖信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细平的配偶练菊花、冯东华的配偶张正娣、赖信提的配偶徐树兰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0日,冯东华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100000元贷款申请,其配偶张正娣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6日,乳源邮政支行与冯东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乳源邮政支行向冯东华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冯东华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乳源邮政支行债权的情况,乳源邮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冯东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2013年1月5日,远和装饰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给乳源邮政支行,该函载明“兹有冯东华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的小额联保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冯东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小额联保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企业于2013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或就以上事项组织股东进行会签),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上述担保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以上担保事项符合我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1月6日,沈福莲、卢洪文出具《担保函》给乳源邮政支行,《担保函》载明“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冯东华与你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你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远和装饰公司出具有权机构决议书,该决议书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签署《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接受该协议的全部条款约定,并授权沈福莲作为我公司代表签署该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性文件。本决议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本公司章程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乳源邮政支行与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为冯东华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乳源邮政支行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乳源邮政支行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其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如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向乳源邮政支行履行债务,则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相应调减。再查明: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冯东华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均发生多次逾期,贷款逾期后,2013年6月28日和7月10日及7月22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冯东华发出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由卢洪文签收。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冯东华只归还了利息5188.84元(含罚息2.14元),本金没有清偿。现冯东华仍欠乳源邮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7日计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12956.65元。沈福莲和远和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对乳源邮政支行计息方式和拖欠本金10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担保函》、《企业保证函》、有权机构决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赖信提、冯东华、吴细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冯东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冯东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冯东华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虽然出具了《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承诺对冯东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乳源邮政支行与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为冯东华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同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清偿贷款,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冯东华借款的清偿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对拖欠乳源邮政支行的本金100000元及计息方法均无异议,现卢洪文、沈福莲、远和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56.65元(2013年5月7日计至2014年1月6日止)。乳源邮政支行请求贷款逾期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到期,且约定不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乳源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乳源邮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期限内,乳源邮政支行与冯东华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细平、赖信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的保证的份额,保证人应当对冯东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乳源邮政支行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冯东华在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时,其配偶张正娣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吴细平的配偶练菊花、赖信提的配偶徐树兰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证明练菊花、徐树兰知道吴细平、赖信提在本案联保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吴细平、赖信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也向乳源邮政支行借款,为此,吴细平与练菊花、赖信提与徐树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练菊花、徐树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实际使用贷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乳源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吴细平、练菊花、赖信提、徐树兰、冯东华、张正娣、卢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56.65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6日止),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卢洪文、沈福莲、乳源瑶族自治县远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东华、张正娣、赖信提、徐树兰、吴细平、练菊花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碑养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仁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