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姚宪华与张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宪华,张彦,李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姚宪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张彦,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桂华,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姚宪华与被告张彦、李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李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宪华诉称,2010年被告张彦和李桂华夫妇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我给被告工地送菜、送米,累计欠款人民币8,790.00元,被告完工后没给我结账,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菜款人民币8,7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李桂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二被告签字欠菜款清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彦、李桂华欠原告姚宪华菜款人民币8,79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李桂华提供了(2012)五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处理了双方的同居子女财产纠纷。被告张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虽然二被告处理了同居子女财产纠纷,但欠款单上的签字系二被告同居是共同生活所欠,故被告李桂华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被告张彦和李桂华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菜米,累计欠款人民币8,790.00元,被告完工后没给原告结账,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菜款人民币8,7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建筑工地提供蔬菜大米,每次送货,在清单上均有二被告签字,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李桂华给付原告姚宪华蔬菜大米款人民币8,79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彦、李桂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仲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