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英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被告王兴友,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曲金生,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曲今海,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马英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兴友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兴友以加工树木皮子为由,与被告曲金生、曲今海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王兴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曲金生、曲今海提供担保,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一次性发放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友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8.52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兴友,被告王兴友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曲金生、曲今海作为被告王兴友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兴友、曲金生、曲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或指定期限内实际交付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二、被告曲金生、曲今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王兴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于春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来源:百度搜索“”